【委托人】:原告 姚某1、孙某、姚某2、姚某3
【代理律师】:王正东 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封春辉 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被告 俞某及第三人戈某、蒋某
【审理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1系姚某某父亲,原告孙某系姚某某妻子,姚某某与原告孙某共生育了儿子即原告姚某2、女儿即原告姚某3,姚某某母亲已先于姚某某去世。
2013年10月21日上午,姚某某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蠡苑路××村××室的房屋(被告俞某所购房屋)拆卸旧空调外挂机时摔下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姚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至我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被告俞某支付四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5655.96元,后我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俞某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6909.59元。后该判决生效并由四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俞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了对上述判决书的执行。另查,被告俞某与第三人戈某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戈某与第三人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俞某与第三人戈某、蒋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芙蓉街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两第三人,现该房屋已登记于第三人戈某、蒋某某两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属登记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元和派出所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律师意见】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院认定】本案中,在2013年10月21日姚某某替被告俞某所购买的房屋拆卸旧空调外挂机受伤、并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后,被告俞某即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而被告俞某立即于2013年10月31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交易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芙蓉街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儿子即第三人戈某与儿媳即第三人蒋某两人名下,该行为已经极大增加了相关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另,房屋市场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两第三人理应知道被告俞某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且基于被告俞某与第三人戈某、蒋某之间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在姚某某受伤后极短的时间内两第三人即与被告俞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在未有相反的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两第三人对于姚某某在被告俞某房屋处拆卸空调外机时受伤、被告俞某可能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亦应是知晓的,其二人对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可能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亦是可预见的。现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俞某就姚某某受伤并死亡的事故向四原告的赔偿义务,但却因被告俞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了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转让的行为确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且第三人戈某、蒋某对此亦是知晓的,现四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俞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芙蓉街的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戈某、蒋某名下的行为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
一、撤销被告俞某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芙蓉街的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戈某、蒋某名下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四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