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东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诉马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王正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8
浏览量:675

【当事人】原告周某      被告马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委托人】原告周某

【代理律师】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封春辉律师、王正东律师

【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简述】2013年6月17日17时2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右转弯时造成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由西往东原告周某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倒地受损以及骑车人周某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为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不一致,并且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就目前掌握的证据我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期间,原告多次门诊就诊,就诊医院包括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相城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等。原告伤情稳定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3、被鉴定人周某目前右股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捌仟元左右,××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永元,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某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求】1、医疗费79301.93元,提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历卡原件1张、苏州市立医院病历卡原件1本、医药费票据原件12张、外购药发票(苏州市沧浪区兴卫医药店)原件1张(处方已丢失)、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苏州市立医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以上不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2、后续医疗费按鉴定主张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住院69天、每天50元计算,其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8天,苏州市立医院住院32天,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7天,2015年4月14日至4月16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2天。4、营养费7200元,按鉴定4个月、每天60元计算。5、护理费16000元,按鉴定4个月、每月4000元计算。6、误工费48000元,按鉴定12个月、每月4000元计算,提供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告表示其事发时的工作单位是苏州市相城区保安有限公司,上述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是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除了转账支付外,另外一半工资现金发放,庭后提供证明。7、交通费1000元,提供从苏州到上海医院治疗的非税收入缴款书1张,金额1500元。8、施救费50元,提供收据1张。9、鉴定费2400元,提供票据1张。

庭审后,原告表示涉及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预先赔偿的1万元应该包括在相城区法院档案室调取的第一次在苏州市立医院金额42598.59元的住院发票中,认可剩余金额32598.59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没有票据。后续医疗费同意按保险公司认可的60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同意按农行转账支付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2015年在苏州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以确定原告后面几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药费票据暂认可原告第一次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其它费用需在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后确认,票据中有医保基金结付的部分,该费用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扣除。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医嘱。2、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暂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4、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5、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期限无异议。6、误工费,期限无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本身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工资有4000元,原告也未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要求在补充提供证据后以实际收入计算。7、交通费,票据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8、施救费,不认可。9、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某表示原告的举证与其无关,因为事故不认可,故金额都不认可。

【法院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审核认定。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本次诉讼提供的票据,其中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原件10张,金额合计1886.35元;住院医药费票据3张,包括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原告第一次在苏州市立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42598.59元,原告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34370.39元,原告第二次在苏州市立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962.1元,合计金额77931.08元;外购药(苏州市沧浪区兴卫医药店)票据原件1张金额4800元。对于原告发生的上述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合计79817.43元有相应票据为凭,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中已包括被告某保某支公司预先赔偿1万元,故认定本案中医疗费为69817.43元。原告外购药未提供就诊医院的处方,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虽有病历卡片,但无医药费票据,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虽有费用汇总单,但也无医药费票据,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某保某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2015年在苏州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但就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就此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及提供替代用药清单。对于存在医保基金结付的情形,应由社保部门主张该项权利,并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与被告某保某支公司的意见,认定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合计68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在允许范围内,认定340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按鉴定认定4个月,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6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按鉴定认定4个月,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情,酌情按一般雇佣护工的劳务收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120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鉴定认定12个月,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事发前7个月的转账收入为13854元。原告庭后也未提供存在现金发放及发放金额的证据,故主张每月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原告同意按上述7个月转账收入的平均数计算误工损失予以准许,认定23749.71元。7、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的治疗次数、距离及提供的非税收入缴款书之凭证,认定1000元。8、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9、鉴定费2400元有专用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9817.4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749.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24367.14元。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应赔偿的部分,如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69817.4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85217.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已预先赔偿,故该赔偿限额内无需再赔偿;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749.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749.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偿36749.7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7617.43元(含鉴定费2400元),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被告马某全额赔偿。如上所述,苏E×××××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某保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对被告马某应赔偿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某保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某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24367.1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马某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1.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124367.14元。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以上内容由王正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正东律师咨询。
王正东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8313好评数191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金河国际中心19楼1901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正东
  • 执业律所:
    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09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金河国际中心19楼1901室